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4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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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莊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9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85元,及其中514,719元自民國(下同)92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58元,及其中514,719元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 5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2年2月尚有536,958元(含消費款409,019元、預借現金105,700元、已到期利息22,239元),及其中本金514,719元應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6,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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