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7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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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楊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家妤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6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17,417 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102 年4 月3 日止共計15,85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5,823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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