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8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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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沈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沈政德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包含本金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利息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瑞杰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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