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8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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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88號
原 告 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被 告 陳俞靜(原名陳憓陵、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雙方並訂定使用契約書。

被告應於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函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函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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