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9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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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吳宗如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9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94年 9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止95年10月27日,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5,049元及其中本金64,638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另於94年 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
依約定書第4、5條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
截至95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317,853元,及其中本金315,847元未按期清償。
(三)被告至95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382,902元及其中本金380,485 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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