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2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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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26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蔡建興
陳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東門捷運站二號入口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準備回桃園上班時,因本站沒有電扶梯,僅有樓梯很危險,碰巧那陣子皆是陰雨天,站口處地上有積水,原告下樓梯時不小心滑倒因此右腳腳趾頭及腳盤同時骨折,至今三個月都無法上班,沒有薪水收入,加上醫療費用支出,被告應負責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由本件錄影資料畫面內容顯示之事實,原告於事發當日之四時四十九分許方在捷運東門站二號入口處外之人行道即一跛一跛並左顧右盼行走,至四時五十分跛走到捷運東門站二號樓梯入口處,而自四時五十五分十八秒時原告自行坐於樓梯台階上,迄至四時五十八分二十三秒原告起身再繼續手扶欄杆一跛一跛往下行走至月台方向;

因此,由上開錄影資料足證,原告在進入捷運站前已自有跛行之情狀,嗣原告在行走下樓梯時並未有任何滑倒之事實,且系爭樓梯之設置亦無任何缺失,亦即,原告自述在系爭樓梯滑倒乙事並非事實,據此,本件縱然原告自稱滑倒受傷,但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顯不合理也於法無據,況原告亦未就其請求金額十五萬元如何計算加以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本件不合法且無理由之請求,礙難同意。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件、光碟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行經台北市捷運東門站時,因被告未盡管理設置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如前開所稱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以觀,當日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地面積水等情,且原告於步行進入捷運東門站前已有行動不便,全程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之滑倒情事發生,要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

則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證明,難認已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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