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2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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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2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玫蕙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羅尚佐
被 告 施語柔(原名施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尚佐於民國88年11月邀同另被告施語柔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736元,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0月5日止分為36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36,152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14%計付利息;
詎被告羅尚佐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92,522元迄未清償。
嗣財將公司將債權讓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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