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4,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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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孜俞律師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現無代表人,爰選任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彭淮南於本院具狀聲明拒絕接受特別代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彭淮南出具之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選任林孜俞律師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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