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6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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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 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 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985 元,及自94年1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27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3 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102 年4 月14日止,尚欠款51,12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9,419元及利息31,70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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