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7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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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潘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核款起至95年5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39,92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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