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8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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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妍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其中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為消費款、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三千六百七十九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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