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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365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使用,另於94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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