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8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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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51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328,260元;

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11月 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現無收入,無力清償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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