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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柏翰(原名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中之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01 元,及其中81,432元中之69,817元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23,169 元中之60,000元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3 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69,817元及利息7,615 元,總計77,43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8 %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於102 年4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677元,總計122,677 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00,109 元(含信用卡金額77,432元及現金卡金額122,67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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