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7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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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7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劉芳桃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就被告劉芳桃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鎮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芳桃負擔,如就被告劉芳桃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鎮宇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借款借據約定書條款第1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芳桃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李鎮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被告李鎮宇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劉芳桃給付 143,238元及其利息,如就被告劉芳桃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鎮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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