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3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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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紀重維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53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27%計算(逾期時之年利率5.65%)。

借款期間自撥貸起至104年1月6日止,依約雙方同意以每月 6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積欠原告 157,495元及自 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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