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4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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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張宇君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志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延遲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款項使用,利息按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對信用卡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本金、八千四百二十九元為已計利息)及其循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聲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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