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83,2013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元龍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傳介,起訴請求被告胡元龍塗銷就黃傳介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76年11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440 萬元(計算式:220 萬元+220 萬元=440 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41,69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