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49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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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晴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晴慧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96年8 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5,361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215,361 元應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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