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57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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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子昌、魏立翔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立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魏子昌、魏立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魏子昌、魏立翔間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6,624,000 元(207,000 ×128×1/4 =6,624,000 ),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

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540 元,尚應補繳64,097元。

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魏立翔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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