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62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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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2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劉乃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姮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查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凌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凌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凌俐公司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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