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66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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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尤美絹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4年8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3,236 元(含本金47,377元及利息55,859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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