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799,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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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盧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訴外人徐超群發支付命令,惟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對其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有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於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而本件被告雖係訴外人徐超群之連帶保證人,本院認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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