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855,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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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55號
原 告 吳憲宗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曹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支票付款地皆在高雄地區,亦屬該院所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又無被告所在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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