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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
原 告 陳仲彥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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