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10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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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1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巧薇間給付票款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659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就相對人詹巧薇聲請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2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送達證書附在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計至102年4月18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2年4月2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亦有本院卷第1頁收件戳日期載明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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