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222,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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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孫行中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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