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23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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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鄭智文(原名:鄭淵仁)
莊明勳
羅敏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智文(原名鄭淵仁)住所地在高雄市,被告莊明勳、羅敏倡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遍觀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本件被告3人,有2人住所地為台南市,依被告莊明勳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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