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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
原 告 林鴻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素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請求修復漏水所需之金額或價額並檢附估價單,及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求被告並將水錶移回原位部分如亦屬訴之聲明之一部,則亦應併補正該項請求所需之價額並亦檢附估價單,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敘明所述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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