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78,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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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貳、實體事項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24日、票載金
  8. (二)依據系爭建物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之付款應依
  9. (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4,617,000元尾款之支付
  10. (四)又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載明:「乙方
  11.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土地」4,617,000元尾款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之間關於台北市○○區○○段○○
  14. (二)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本件本票乃擔保兩造之間關於被
  15. (三)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乃
  16. (四)次之,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九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原告
  17. (五)原告與林建成間,假設倘若地上建物無法過戶並非可歸責
  18. (六)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契約,其第六條既稱賠償甲方之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0. (一)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
  21. (二)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原告並將系爭
  22. (三)原告曾以101年1月2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
  23. (四)原告復以101年2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10號存證
  24. (五)訴外人林建成曾以101年6月29日台北金南郵局第612號
  25. (六)原告曾以101年7月3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617號存證信
  26. (七)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附件二之「不動
  27. (八)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亦未
  2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30. (二)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建物契約書第3條約定未如期履行系
  31.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
  32.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契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3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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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夏逸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秋霖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787 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7,000 元、到期日為99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源於兩造於98年8 月26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以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書),約定買受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後,兩造因合意變更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2條之付款方式,乃另行於98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原告並於98年12月24日當日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土地尾款之支付。

(二)依據系爭建物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之付款應依下列條款履約:…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整。

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自動遷出按現狀點交予甲方(即原告)拆除…。」



第5條約定:「乙方應將房屋及地上物,以現狀騰空交付甲方點收,接管自由使用…。」



第6條約定:「乙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佔用或租賃等問題。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乙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依甲方所通知之期限內全部排除。

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如未於98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屬違反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第6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料,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後,被告仍未依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經原告數度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以101 年1 月2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004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義務,惟被告則以101 年1 月19日蘆洲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就此,原告雖再委請律師以101 年2 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10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所述除與事實不符,被告以他契約事務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符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並再度催告被告應履行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所訂義務,惟被告仍以101 年2 月29日蘆洲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原告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因被告遲遲未依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原告,原告後手即訴外人林建成乃以101 年6 月29日台北金南郵局第61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特發函通知台端,希台端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儘速完成上述地上物稅籍過戶及點交相關事宜,如逾期未履行者本人依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第4條約定,台端不得再向本人要求支付扣留之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乃再委請律師以101 年7 月3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617號存證信函檢附訴外人林建成所發原證9 存證信函,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務必於收到本函文翌日起十日內,依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3條、以及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否則原告如因被告違約之行為,受有無法向訴外人林建成領取該壹仟萬元款項之損害,原告將依法對被告主張抵銷,並將該筆壹仟萬元款項自被告尚未領取之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中扣除,惟被告仍以101 年7 月18日蘆洲中山路郵局000826號存證信函再度重申原告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之旨。

(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4,617,000 元尾款之支付,原告雖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4,617,000 元,惟因被告未依「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致使原告對訴外人林建成違約,而受有無法向訴外人林建成領取「系爭建物」1000萬元款項之損害,故原告爰以起訴狀以其對被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享有之「系爭土地」4,617,000 元之尾款等債權相抵銷,應有理由。

(四)又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被告)保證除於簽約前,無其他之他項權利,並保證無因案被查封或『其他產權任何糾紛』…倘甲方(即原告)因而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壹日(自逾期日止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ㄧ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準此,被告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旋遭訴外人林水坪等人為訴訟註記,林水坪等人並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渠等亦為實質上所有人系爭土地、原告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云云,就此鈞院雖以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乙案判決訴外人林水坪等人敗訴,惟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除未誠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尚與他人有所糾葛,致使原告無端捲入被告與訴外人林水坪等人間之訴訟,被告亦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產權任何糾紛」之約定甚明,此亦係原告先前不願支付被告系爭土地尾款之原因。

被告既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產權任何糾紛」之約定,原告現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18,768,000元(其計算式為:系爭土地第1 期款2,308,500 元+ 系爭土地第2 期款16,159,500元+ 系爭建物已付價款300,000 元=18,768,000 元)之千分之ㄧ,自兩造於「98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起,算至「101 年5 月11日」即訴外人林水坪就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乙案敗訴確定之日止(原證9 ),合計共18,561,552元(其計算式為:18,768,000元*0.001 *989 天=18,561,552 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享有之「系爭土地」4,617,000 元之尾款等債權相抵銷。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土地」4,617,000 元尾款之支付,而原告對原告享有之「系爭土地」4,617,000 元尾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告全數消滅。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之間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土地買賣關係之尾款之給付,而由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本票。

前述系爭土地被告已完全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違約,系爭土地買賣標的亦早已完成過戶被告已移轉所有權給原告,過戶日期99.1.29 ,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義務無疑。

原告本即早應給付被告上開尾款,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履行,原告卻仍遲遲拖延不為給付,被告不得已,乃就上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故,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本件本票乃擔保兩造之間關於被證一契約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土地買賣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尾款之擔保,但系爭不動產契約中,並未約定任何若被告未為地上建物之點交、則原告即可拒絕給付尾款之任何約定。

況,原告所指建物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本即分屬獨立之二契約,但,原告先前屢屢以系爭不建物契約為藉口,一再拖延拒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原告已違反系爭不動產契約至明。

(三)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乃規定若有違反時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而,原告僅提出原證九存證信函暨其附件補充契約,然而,被告否認該等存證信函及補充契約內容之真正。

第三人林建成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 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九附件補充契約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次之,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九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原告與第三人林建成係於99.10.14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依據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之記載,原告已於100.2.14將系爭土地過戶第三人林建成。

然而,在原告與第三人林建成買賣土地﹙其聲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日期係99.10.14﹚之「前」一年多前,原告已與被告簽立台北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買賣契約書,且,直到原告與林建成﹙聲稱99.10.14﹚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上開地址之地上建物之存在狀況均未有任何改變,為何原告就該等已存在一年多之契約及事實,在原告與林建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即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若地上建物未過戶即要扣留款項等規定,卻在遲至近一年後,才另訂補充契約約定扣留款項,是否原告與第三人通謀有意藉抵銷之名義而損害被告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尾款請求權?

(五)原告與林建成間,假設倘若地上建物無法過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本即可依照其於林建成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未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要求林建成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在此假設前提下,原告若可依其土地買賣契約要求林建成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已有自己擴大損害之過失情事,而且,原告不但怠於行使權利,更於其與林建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近一年後,才與林建成簽補充約定竟約定扣1000萬元等情事,顯與常理不合,又,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建物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僅四百萬元之譜,竟然原告卻與林建成簽補充約定允諾上開建物若未過戶則讓林建成扣1000萬元,與前述建物之買賣總價四百萬元顯不相當,亦顯與常情不合,種種均顯示原告上開與林建成簽補充契約之行為,顯係企圖脫免原告對被告所負尾款給付義務之舉。

(六)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契約,其第六條既稱賠償甲方之損害,然而,原證三建築物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僅四百萬元,甲方卻藉口其遭到扣款1000萬元之損害,顯不相當,亦不合理,此其一,又,依一般買賣契約之慣例,若買方不買,則訂金遭沒收,賣方不賣,則賠償兩倍訂金,本件訂金為三十萬元,依一般買賣慣例則以賠償兩倍訂金為合理,然而,原告卻藉口遭扣款1000萬元而主張,此其二。

因此,以一紙價金總額四百萬元之合約,卻主張其損害有1000萬元,實屬不相當、亦顯不合理,實不可採。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契約書。

(二)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29日過戶給原告。

(三)原告曾以101 年1 月2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所訂義務,被告則以101 年1 月19日蘆洲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四)原告復以101 年2 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所訂義務,惟被告仍以101 年2月29日蘆洲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五)訴外人林建成曾以101 年6 月29日台北金南郵局第61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特發函通知台端,希台端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儘速完成上述地上物稅籍過戶及點交相關事宜,如逾期未履行者本人依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第4條約定,台端不得再向本人要求支付扣留之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六)原告曾以101 年7 月3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617號存證信函並檢附訴外人林建成所發原證9 存證信函表示請被告於收到函文翌日起十日內,依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3條、以及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否則原告如因被告違約之行為,受有無法向訴外人林建成先生領取該筆壹仟萬元款項之損害,原告將依法對被告主張抵銷,並將該筆壹仟萬元款項自被告尚未領取之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中扣除,惟被告以101 年7 月18日蘆洲中山路郵局000826號存證信函再度重申原告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七)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附件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0 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原證9 「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

原告並於100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訴外人林建成。

(八)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則不得預先請求賠償。

聯台公司尚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將來是否請求及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既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預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建物契約書第3條約定未如期履行系爭建物之點交,爰系爭建物契約第6條、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4,617,000 元之尾款等債權相抵銷,而被告既不否認迄今均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一節(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辯稱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之尾款支付,惟系爭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與系爭建物契約書之買賣應為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是被告尚無從就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尚未給付,與系爭建物之現況點交件為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被告應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堪可認定。

而原告可得抵銷債權之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1.經查,本院核閱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案土地係為共有土地、賣方(即原告)僅負責將出售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產權移轉與買方(即訴外人林建成),不負其他擔保責任。

買方確實瞭解本案土地地上有他人佔用及他共有人、地上物佔用人之訴訟、強制執行等,賣方以現況點交,不負清理、排除責任。」

等語,是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成訂約之初就系爭不動產既已約定系爭土地上仍有他人佔用等情事,原告與訴外人已約定就此不負擔保責任,難認訴外人林建成得據以系爭建物未完成過戶及點交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成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之不動產補充契約第3條另行約定:「另,尚有○○路000 巷00弄000 號1 戶,因該戶稅籍尚未完成過戶且仍存有糾紛,故買賣雙方議定買方於繳交尾款時可依前述情事另行暫扣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待該戶過戶問題解決封定後,買方再行支付扣留之款項。」

等語,亦可知訴外人林建成向原告主張乃表示暫扣1 千萬元之款項,待系爭建物完成過戶後即條件完成後,原告仍可向訴外人請求該筆款項,並非最終損害賠償額確定。

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林建成於101 年6月29日臺北金南郵局第61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需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完成系爭建物過戶及點交事宜,否則不得再行請求1 仟萬元云云,其僅為訴外人林建成在存證信函之表示催告,亦非最終損害賠償確定,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成之間之損害賠償額是否確為1 千萬已非無疑,若系爭建物完成過戶之條件完成,原告非不得請求此筆款項,是原告據此主張損失一千萬元,尚難憑採。

2. 觀閱兩造簽訂之系爭建物契約書之內容,兩造約定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賣及拆除,系爭建物總價金為300 萬元,原告第一次付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並曾以書狀表示:「... 一般買賣慣例,若買方不買,則訂金遭沒收,賣方不賣,則賠償兩倍訂金,本件訂金為30萬元,依一般買賣慣例則以賠償兩倍訂金為合理,... 」等語(參被告102 年2 月7日 答辯狀,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認本件就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以兩倍訂金即60萬元為準,本院即以該數額認雙方之債權生抵銷之效果,故原告僅得請求就系爭本票僅得主張60萬元部分為抵銷。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產權任何糾紛」之約定,主張以其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4,617,000 元之尾款等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本院核閱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除於簽約前,無其他之他項權利,並保證無因案被查封或其他產權任何糾紛。

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乙方應負責於收取第二次款前清理並辦妥塗銷手續或終止租賃關係,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勢解決時才交付乙方。

倘甲方(即原告)因而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等語,可見兩造約定前開保證產權糾紛條款,乃為被告必須保證系爭土地能夠完成過戶予原告,原告主張有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訴外人林水坪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為借名登記之訴訟糾紛,惟查,前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亦已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權處分,並無違反前開保證產權條款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已於99年1 月29日過戶給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契約既已過戶履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尚難採信,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契約所生債務,而原告尚基此積欠被告尾款4,017,000 元,被告就該部分金額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屬存在,然逾此部分之債權額(計算式:4,617,000 元-600,000 元=4,017,000 元),既經原告行使抵銷抗辯,被告就該部分亦無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得資主張,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應於超過4,017,000 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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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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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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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24日          │4,617,00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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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738元
合 計 46,73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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