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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昭岳等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建物及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詹昭岳與陳淑惠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6,90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2,76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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