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84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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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1號
原 告 賀方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法璋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第1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
四、以上合計為600,000元(300,000+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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