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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吳文金
吳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吳文金與吳宣儀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五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文金與吳宣儀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五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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