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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
原 告 丘素芬
訴訟代理人 丘偉森
丘素貞
被 告 臺北市延壽社區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維國
訴訟代理人 張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法組成,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5 日函文暨附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卷㈡第34-36 頁)在卷為憑,被告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大廈因年久失修,屋頂平臺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自民國97年間起即漏水不斷,室內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影響原告居家生活。
惟經向被告反映漏水問題後,被告竟告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得補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修繕費用,其餘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先行委由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屋頂平臺,以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施工項目為屋頂地面防漏,共支出修繕費用247,958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15條第1 、2 款、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2 月20日決議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原則為超過5 萬元之較嚴重修繕,希望住戶能整戶施作,由管委會補助5 萬元,目前已有10戶完成申請補助施作,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全面防水工程施工,即應依上開決議方式辦理,系爭建物頂樓屬社區公共設施,如漏水任由住戶私自施作,因施工法及報價不一,求償易不公而紊亂,原告未於施作前提出漏水鑑定責任之證據,竟逕自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全面鋪設隔熱板及防水層,並要求被告給付費用,實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15日委託訴外人聯通公司進行系爭建物屋頂挖鑿4mm 厚PU防水及鋪泡沫隔熱水泥施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47,958 元(含稅),原告已給付全部工程價款予訴外人聯通公司;
系爭建物樓頂平臺為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等情,有臺北市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㈠第6-7 頁)、工程合約(卷㈠第11-16 頁)、統一發票(卷㈠第20頁)、系爭住戶規約(卷㈠第171 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所支付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247,958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係: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15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15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均無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雖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仍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
⒉查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2日第1 屆第13次例會就系爭建物漏水修繕標準討論後,決議:「小額修繕由管委會找廠商施作,若5 萬元以上之較嚴重之修繕,希望住戶能整戶施作,由管委會補助5 萬元」等語,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2 月20日決議全體鼓掌通過同意追認上開頂樓漏水修繕原則,並決議需填具申請書,且修繕後5 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此有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管理委員會第1 屆第13次例會會議記錄(卷㈠第152-153 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卷㈠第10頁)、簽到冊(卷㈠第154-164 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於100 年2 月20日決議關於5 萬元以上之較嚴重之漏水修繕,係由管委會於5 年內限額補助5 萬元1 次,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關於屋頂平臺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於5 年內限額補助5 萬元1 次之規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例外情形,則原告依同條例同條項前段之原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修繕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第1款,應屬無效云云。
惟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第1款係就關於共用部分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負擔所為之規定,此觀諸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第2款明定:「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暫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即明,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前揭嚴重漏水情形所為費用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針對系爭建物「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支出,已非無疑。
復參以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住戶規約第21條第1 、3 款亦有明定。
系爭住戶規約既未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嚴重漏水修繕費用負擔有具體明文,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住戶規約云云,殊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係以鼓掌通過方式所為,屬決議方法違法云云。
惟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2 月20日作成上開決議內容後旋即經公告在公佈欄及電梯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33頁),而原告復供承原告訴訟代理人丘偉森於100 年10月18日填寫住戶修繕申請單時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綺文告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內容,並有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住戶修繕申請單(卷㈠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不僅並未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甚且於100 年10月18日已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內容提出漏水修繕申請,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然其既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該決議自非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15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防水工程費用云云。
然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係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包含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並非指任何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均應無條件由公共基金支付,此觀諸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5項明定:委員會支出費用金額在10萬元以上時,需上網公告且要有3家以上,如無人投標需以3 家以上議比價等語(卷㈠第175頁)即明,而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第1 、2 款係就系爭建物「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支出所為規範,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防水工程費用既顯逾10萬元,復未依系爭住戶規約所定上開程序而逕自全面施作前揭工程,已與系爭住戶規約有違,自難依系爭住戶規約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均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防水工程自費進行修繕,支出金額為247,958 元,業如前述,然原告既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內容不合理,而未依法踐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以徵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方式合法變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內容,則原告於未先行取得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前,逕自委由訴外人聯通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防水工程,形同以原告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意見否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多數決議內容,實難認原告所為係有利於本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而所得利益為何,是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被告給付前揭費用,應屬無據。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經臺北市延壽社區F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竟遽委由訴外人聯通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防水工程,實已悖離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被告業已表示:無法同意原告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挖鑿鋪設防水隔熱工程,且原告逕自僱工修繕即為破壞公共設施之行為等語(卷㈡第2-3 頁),參以證人即聯通公司主任余漢昌到庭證稱:我們是防水廠商,只針對漏水問題改善與解決,無法確認分析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漏水之責任歸屬;
聯通公司經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是全戶的範圍,在範圍內屋頂及水泥層全戶挖除,挖鑿至結構表層,包含女兒牆壓磚打除,結構裂縫補強清理乾淨,第一道底漆,第二道施作3mm 的PU防水,乾燥後施作第三道1mm 的PU防水,共4mm 厚等語(卷㈡第8-10頁),是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漏水責任歸屬既未釐清,自難認原告施作前揭防水工程對被告有何實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15條第1 、2 款、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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