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895,201305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玲妃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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