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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高鳳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 樓房屋,供作咖啡飲料店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以原告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應為100 年6 月13日至101 年12月14日。
因101 年8 月13日至101 年8 月22日為修繕漏水期間,並經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同意上開期間不計入收取租金之計算,則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3 月23日),被告尚應給付租金90,400元(計算式:24,000×3+800 ×23=90,400),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即102 年9 月3 日止(8 月20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計算式:24,000×8 +800×20=208,000 )。
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租金,租金遲繳懲罰違約金每1日300 元,被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遲繳租金114 日,以每日3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租金遲繳懲罰性違約金34,200元(計算式:300 ×114 =34,200)。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後段約定,被告如不即時遷交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搬遷,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8 月又20日,原告自得請求房屋遲還違約金1,040,000 元(24,000×5 ×8 +24,000×5 ÷30×20=1,040,000 )。
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437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被告應即通知原告,如怠為通知,致原告不能及時救濟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隱瞞系爭房屋發生壁癌之情形,故意不通知原告修繕,致原告至102 年2 月5 日始發現系爭房屋發生壁癌情事,其後又拒絕原告所提修繕之要求,迫使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後始得進入修理,就原告修繕壁癌所支出之費用14,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遷出時,其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理,因此所生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遺留大量廢棄雜物,致原告支出搬遷費用4,000 元,此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此外,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為其代墊102 年7 月10日至102 年9 月4 日水費136 元、102 年7 月5日至102 年9 月4 日電費539 元、102 年7 月3 日至102 年9 月4 日瓦斯費12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797 元。
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租金90,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租金遲延違約金34,200元、搬遷遲延違約金1,040,000 元、損害賠償14,500元、回復原狀費用4,000 元、代墊費用797 元,合計1,391,897 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1,89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100 年7 月7 日起,每逢下雨,雨水即自門外屋簷滲水至玻璃櫥窗流至屋內,致入門後屋內左牆壁漸有溼影、脫漆、壁癌,並經常性嚴重積水,甚至未下雨室內亦經常性積水,每逢無故積水,原告均予推託,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原告仍拒絕修繕,迄至101 年4 月5 日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不得已始雇工修繕,惟其修繕方式僅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了事,廁所屋頂仍發出水滴聲,漏水亦經常滴到客人,嗣該漏水沿著牆壁不斷滲出黃水,被告又以簡訊通知原告,原告亦僅雇工敷衍,迨至101 年7 月12日,吧台上方開始滴水,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依系爭租約留存之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因原告所載地址錯誤而遭退回,被告因此停付101 年8 月份租金,原告因見租金未入帳,主動電詢被告,並於翌日指派工人至現場勘查,始知漏水情況嚴重,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至系爭房屋拍照,被告始將上開存證信函交付原告,101 年7 月27日被告再度以簡訊通知原告修繕滲、漏水,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以簡訊回覆被告表示「師傅會處理油漆及封板」等語,惟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並未回復原狀,木作發霉、生蟲等情形亦未獲原告處理,數日後,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嚴重泛黃、發霉,木作皆腐蝕生蟲,牆壁及天花板之水痕擴大為水滴,廁所亦因黃水四流無法使用,現場霉味四溢,嚴重影響營業,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決認定原告未善盡修繕之責,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善盡修繕義務,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等,自無理由。
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嚴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決認定原告未善盡修繕之責,系爭房屋所生壁癌與被告之使用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壁癌所生之費用,委無可取。
再系爭房屋業於102年9 月4 日騰空並返還原告,經原告點交無訛,現場並無原告所指遺留大量廢棄雜物,被告否認原告因清理廢棄物支出搬遷費4,000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亦非有理。
況被告因原告違反出租人修繕義務致必須搬遷,其所生搬遷費用4,500 元,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且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亦應將被告已付之押金48,000元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所請求者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 號1 樓房屋,供作咖啡飲料店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租金每月24,000元(本院卷第7-18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拒絕給付101 年8 月份租金,嗣於101 年8 月10日將101 年7 月20日原應給付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以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器具修復費用23,500元、裝潢損害25,840元確定(本院卷第119-1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遲至102 年9 月4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其應給付或賠償原告租金90,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租金遲延違約金34,200元、搬遷遲延違約金1,040,000 元、壁癌修繕費用14,500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廁所、吧台上方天花板漏水,其吧台後方牆面、吧台與廁所間牆面有水痕及嚴重油漆剝落之情形,吧台與廁所間牆面甚或已長出霉絲,廁所內牆壁自天花板延伸至地面有深色漏水痕,廁所上方通風孔處亦有水痕,已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卷(下稱本院4822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照片附於本院4822號卷可參(本院4822號卷第99-101頁、第103-109 頁、第123-130 頁、第153-187 頁)。
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以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因漏水所生之器具修復費用、提前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並結束營業所生之裝潢損害等,該項起訴狀已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亦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4822號卷足憑(本院4822號卷第7 、24頁)。
按之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即101 年10月29日終止。
系爭租約既於101 年10月2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被告屆期如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主張系爭租約應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何時終止,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本件應可適用爭點效理論,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之前訴判定應可拘束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原告有無違反出租人修繕義務之情形,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為爭點,系爭租約何時終止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主要爭點,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4822號卷第197 頁正反面)。
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終止日(102 年12月14日)為裝潢損害之計算基準,係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並未認定系爭租約於102 年12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上開日期僅為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日期,觀諸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僅記載:「被告既向原告表示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32 頁)。
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一節,既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爭點,兩造復未就此充分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況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認定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本院卷第126-128 頁),於此情形,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倘其復認定原告得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豈非使具可歸責事由、無終止權之原告得以終止系爭租約,其認定勢將互相矛盾而違背法令,益見本件確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之認定應拘束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關於租金90,400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3 月23日),被告尚應給付租金90,400元。
惟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0月2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自101 年10月29日起,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2月14日之租金,即非有據。
又迄至102 年2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損害賠償事件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之廁所、吧台處牆面均可見明顯漏水痕、油漆剝落,吧台與廁所間之牆面甚至霉絲遍佈,已據本院調閱本院4822號卷查證明確,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咖啡廳而言,原告顯然未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按之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洵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101 年8 月23日至101 年10月28日)之租金,自不應准許。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按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承租人亦不受限於原租約用途,而可能為任意使用(但係無權使用),故出租人雖未保持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難謂此時原承租人(其實已為無權占有人)毫無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未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營咖啡廳),然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詳前述,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依上所述,難謂毫無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無據。
又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29日即已終止,原告僅就101 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即102 年9 月3 日止(8 月20日)為請求,自為可採,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4,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000 元(計算式:24,000×8+800 ×20=208,000 )。
⒊關於租金遲延違約金34,200元:「乙方(按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租金。
租金不含稅金。
租金遲繳懲罰違約金每一日三百元」,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卷第9 頁)。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無遲繳租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遲繳租金114 日,以每日300 元計算,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繳懲罰違約金34,200元,自難憑採。
⒋關於搬遷遲延違約金1,040,000 元:「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交房屋時,甲方(按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按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固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所明定(本院卷第13頁)。
惟上開約定僅記載租期屆滿被告不即時遷交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未如系爭租約其他應由被告履行義務或負擔費用之約定,諸如: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7條第5項等,將「租期屆滿」、「租約終止」之情形併列(本院卷第9 、10、12、13頁),解釋上應屬有意省略,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應以系爭租期屆滿被告不即時遷交系爭房屋之情形為限,至其他租約終止之情形則不與焉。
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經被告提前終止,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詳前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遲延違約金1,040,000 元,難謂有據。
⒌關於壁癌修繕費用14,500元:被告自101 年1 月份起即陸續通知原告修繕滲、漏水,其後更因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拒絕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一事,被告並無怠於通知情事,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壁癌修繕費用,難謂可採。
又俗稱之壁癌,係因牆壁或天花板長期滲、漏水,使牆壁或天花板含水量增加,水份進而分解水泥中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即形成白色膨脹俗稱壁癌之碳酸鹽結晶體,系爭房屋形成壁癌,係因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使系爭房屋長時間滲、漏水所致,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就修繕壁癌所生之費用,應負賠償之責,委無可取。
⒍關於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乙方(按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按即原告)處理,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款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支付」,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第3條第3項約定甚明。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仍遺留廢棄雜物,致原告支出搬遷費用4,000 元,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99、100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清理廢棄物支出搬遷費4,000 元,然其就現場遺有上開照片所示之物品、櫃台既未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又係針對上開物品而為(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搬遷費用,核屬有據。
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為其代墊102 年7 月10日至102 年9 月4 日水費136元、102 年7 月5 日至102 年9 月4 日電費539 元、102 年7 月3 日至102 年9 月4 日瓦斯費122 元,合計797 元,亦據原告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9-171 頁),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亦非無據。
上開搬遷、代墊費用既由原告支付,被告即因之受有免除給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搬遷、代墊費用4,000 元、797 元。
⒎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48,000元供作擔保金,為原告所是認,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即應將之返還,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搬遷費用、代墊費用債權為抵銷,應為可採,抵銷後,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加計上開搬遷費用、代墊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4,797 元(208,000 -48,000=160,000 ,160,000 +4,000 +797 =164,797 )。
至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致其必須支出搬遷費用4,500 元,固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3 頁),惟被告所支出之搬遷費用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此項費用之支出為系爭租約終止之結果,不論其終止原因為租期屆滿或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被告均應支出,該項費用與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以之為抵銷,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廢棄物搬遷費用,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於102 年10月8 日以準備狀追加請求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 元,並於103 年1 月22日準備㈡變更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2月15日至102 年9 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及追加請求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僅餘160,000 元,則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合計160,797 元,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2日準備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141 頁),而關於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 元,被告應自102 年10月8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102 頁),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00 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合計212,797 元,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之擔保金48,000元為抵銷,核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4,79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797 元,及其中4,000 元自102 年10月10日起,其中160,797 元自103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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