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35,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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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彭牧宇
被 告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祺
丁清和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元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公司)生產之機種名稱RV250 EVO全新機車乙台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陽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之機種名稱
RV250 EVO全新機車乙台予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網元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2011年出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錫陽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
2011年出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
核其聲明變更部分,僅為確認請求標的之生產年份,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起訴備位聲明部分,此係基於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訴,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網元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2011年出 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錫陽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2011年出 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
二、陳述: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乃購物平臺「GOMY.com.tw購買網」之經營者,網元公司於101年9月間於前揭購物平台刊登商品名稱「開學季~RV250 EVO雙燈版2011年全新出廠車未領牌新車(下稱系爭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要約。
原告認其為廠商特惠,不疑有他,乃於101年9月16日上午3 時許,下單購買系爭機車乙台,並同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價金。
詎料,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未徵求原告同意,竟聲稱「因合作供貨廠商(即備位被告錫陽公司)疏忽造成RV250 EVO雙燈版特定機種,發生錯誤標價情形,GOMY購物網已針對此爭議商品作下架並取消此商品交易訂單」云云,片面寄發取消訂單通知,斷然拒絕給付系爭機車,嗣後並寄來函略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原建議售價17萬5千元,誤植為優惠價1萬6千元…」云云,仍然拒絕給付系爭機車。
㈡按「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
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
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上午3時許購買系爭機車時,業已信用卡線上付款完成,視為契約成立,要不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嗣後辦理信用卡刷退作業而有礙於契約之生效,先位被告網元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機車。
㈢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固以「…即使超過2天,業者仍可依民法第88條的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訂單…」等語置辯,惟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蓋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權之成立,厥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前提,倘意思表示錯誤係由表意人之過失所致者,自不得撤銷之。
查先位被告網元公司雖稱係備位被告錫陽公司作業疏失所致,惟網元公司授權任由備位被告錫陽公司於「GOMY.com購物網」填寫價金金額,無異為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之告知使用人、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則縱使意思表示錯誤由備位被告作業疏失所致,亦應認屬先位被告網元公司自己之過失,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網元公司自應給付系爭機車。
㈣若鈞院認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僅屬交易平台,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錫陽公司間,錫陽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不得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固謂系爭機車於GOMY購物網之銷售資料網頁下方均有免責聲明,且屬網路交易之媒介平臺,故原告與先位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觀諸系爭機車於GOMY購買網之銷售資料,實未曾出現合作供應商即備位被告錫陽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必要資料,消費者由上開網頁觀之,僅能認GOMY購買網之經營者即網元公司為出賣人。
且上開買賣價金係給付予網元公司,訂單通知上記載「您的信用卡對帳單上的請款商店是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網元公司間。
㈡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所謂系爭機車價格純屬誤植,為有意購買機車消費者所知云云,原告謹否認之。
雖系爭機車於網元公司銷售網頁上建議售價為175000元,卻於緊鄰下方記載「網路價NT$16000元」,尤有甚者,更提供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且分期付款必經精細計算,價額均貼近網路價16,000元,足證網元公司所謂價格誤植云云,顯屬飾詞。
況前揭銷售網頁明確記載:「未領牌新車只有一臺黑色」,而廠商跳樓拍賣、賠本售出以求變現或商品促銷手段,以賠本價格售予消費者,造成搶購風潮,事屬常有。
而系爭機車只有1臺,限量促銷,必造成搶購風潮,上開網路價格既為促銷手法,自無所謂價格誤植。
被告不得撤銷。
至被告所謂網頁消費者留言內容,原告未曾閱覽,應係被告臨訟製作,原告謹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
㈢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固謂付款程序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本件買賣非屬高單價商品,無庸再經發卡銀行徵信,至檢核欄如何記載,在所不論。
況原告訂購單下方之聯合信用卡中心資料方於「回應訊息欄」記載「成功交易
369599」,交易既然成功,則應視原告已付款,不得撤銷契約。
退步言之,縱需發卡銀行通過方認屬付款,惟未經檢核原因乃先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辦理刷退作業,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付款。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生效,先位被告網元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機車。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消費者網頁留言與「MOBILE01」機車版主題「RV250EVO雙燈版2011年全新出廠機車2萬有找」相關發言討論下載記錄,屬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僅否認之,並否認前揭證物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云云。
貳、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系爭機車於GOMY購物網頁下方免責聲明記載:「GOMY線上購物網所展售的商品皆由合作供貨廠商所提供及委託刊載,針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概由合作供貨廠商負責,GOMY線上購物網不提供任何保證,並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等語,已明示銷售商品係受合作供貨廠商提供及委託刊載銷售,並由合作廠商針對商品之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及合法性負相關法律責任,以上責任依社會通念,應屬出賣人責任。
是網元公司經營之GOMY購買網不過一網路交易購物平台,相關商品之進口、經銷、生產與網元公司無關,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原告於閱覽前揭銷售網頁時應知之甚詳,故網元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應向備位被告錫陽公司請求供貨方是。
㈡次查,現國內機車新車銷售價格,單以排氣量50CC之輕型機車之售價即不低於5萬元,更遑論排氣量達250CC之重型機車,其歷來售價從未低於15萬元以下,而原告先前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其目前使用三陽RV180機車,新車售價亦達8萬元以上,是一般機車消費者對系爭機車標價為1萬6千元,應屬標價錯誤乙節,均應知之甚詳。
GOMY線上購物網有關系爭機車銷售網頁之產品內容及售價,為備位被告錫陽公司人員所製作,其原本應鍵入之出賣價格為160,000,僅限黑色機車1輛,然事後該網頁出現出賣價格為16,000元,雖不知原因為何,以事後研判,最大可能性如非網頁製作系統異常,即為於鍵入價格時,少鍵一個「0」所致,故價格會相差10倍,系爭機車於網頁銷售價格之標示顯有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閱覽國內經驗交流網站「Mobile01」機車版有關系爭機車網頁價格討論才至網元公司網站下訂,而系爭機車於101年9月14日中午上架,9月15日已有消費者討論該標價屬誤植,足供閱覽之消費者有該標價確屬誤植之認識,如趁機強行下單,雖可錯價利益,然該利益並非正當,造成網元公司產生同金額之錯價損失。
原告明知系爭機車於網頁之銷售價格16,000元為誤載,仍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加入網元公司會員,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完成下訂,欲取得不正當之錯價利益,此舉顯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必要,其主張無理由。
㈣再依原告自承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9分許完成下單,而網元公司於同日下午6時9分即通知價格錯植,其間隔不過15小時,且原告信用卡付款程序尚未完成,網元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依經濟部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網元公司自得主張價格錯標而拒絕原告之下單。
衡量兩造之利益即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暨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如未能撤銷者,原告此舉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備位被告錫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錫陽公司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其餘陳述與先位被告同。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本院依雙方陳述與證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為購物平臺「GOMY.com.tw購物網」之經營者,網元公司於101年9月間於前揭購物平台刊登商品名稱「開學季~RV250 EVO雙燈版2011年全新出廠車未領牌新車(下稱系爭機車)只有1台黑色、網路價$16,000元」之網頁;
原告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09分許,下單訂購系爭款式機車乙台,並同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價金,有GOMY購物網系爭機車銷售網頁、原告訂購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頁)。
㈡101年9月16日下午6時09分許,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聲明致歉稱「因合作供貨廠商(即備位被告錫陽公司)疏忽造成RV250 EVO雙燈版特定機種發生錯誤標價情形,GOMY購物網已針對此爭議商品作下架並取消此商品交易訂單」,同日下午6時24分許,網元公司之GOMY.com.tw購物網客服中心再寄發通知原告:訂單已取消,不需繳付任何費用,信用卡分期已辦理刷退等語,有電子郵件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㈢備位被告錫陽公司透過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發表致歉聲明稿及補償方案,內容略為: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原建議售價175,000元,誤植為優惠價16,000元…,補償方案A為,針對訂價錯誤期間下單,並已網路條款於2日內完成付款(含ATM、分期付款、線上刷卡)之消費者,如有意續為購買,可享有以13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系爭款式之機車;
補償B方案為錫陽公司及GOMY購物網提供訂價錯誤期間下單,不論付款成功與否的顧客,提供系爭款式機車1輛進行抽獎,有原告提出網元公司101年10月2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1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機車於GOMY購物網銷售之出賣人為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或備位被告錫陽公司?
㈡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網路下單購買系爭機車及請求履行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電子商務乃是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從事商業行為,將買賣商品或服務的流程透過使用網際網路及其它數位科技的電腦化數位交易來達成。
其營運模式,如依交易對象作為區分標準,可分為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消費者(B2C)、消費者對企業(C2B)、消費者對消費者(C2C);
如依網站服務功能則可區分為仲介網站、廣告刊登網站、資訊媒介網站、銷售商網站、製造商網站、連屬網站、社群網站、訂閱服務網站、公用服務網站;
依獲利型態可區分為仲介型、社群型、客戶代理型、市場拍賣型、賣方代理型、原廠直銷型等。
而所謂仲介型網站,是藉由提供資訊或整合買賣雙方資訊以促成買賣雙方完成交易,或是代理消費者搜尋產品相關資訊的網站。
依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提出銷售頁面中「免責聲明:GoMy線上購物網所展售的商品皆由合作供貨廠商所提供及委託刊載,針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概由合作供貨廠商負責,GoMy線上購物網不提供任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所經營之GoMy購物網屬於前揭分類中仲介型及賣方代理網站,提供一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網路交易使用,並代廠商受理訂單及收取貨款開立發票,殆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上開免責聲明未曾出現合作供應商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必要資料,僅能認為網元公司為系爭商品出賣人云云,惟網元公司既已在免責聲明中表明銷售商品係由合作供貨廠商提供,且商品價格、內容等買賣必要條件,均由供貨廠商負責,網元公司不負出賣人責任,可徵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僅係提供仲介平台並代理合作廠商即備位被告錫陽公司接受訂單及貨款,並非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機車,又備位被告錫陽公司已自認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是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備位被告錫陽公司,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先位被告網元公司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云云,應有誤認。
㈡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既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錫陽公司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已據被告錫陽公司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查網元公司提供系爭機車銷售頁面有2個網頁,其中1個網頁標題為「『開學季』特賣會~RV250 EVO雙燈板2011年全新出廠車未領牌新車只有一台黑色」,另一個網頁內容相同但沒有限定只有1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MY購物網系爭機車銷售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55、137頁),又目前國內機車新車銷售價格,排氣量50CC之輕型機車之售價不低於5萬元,原告所使用三陽RV180機車,新車售價達8萬元以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商人本以營利為目的,縱商業實務上偶有促銷手段,亦必衡量成本,且採取「限量給付」之方式,以避免重大虧損影響營業。
系爭機車為知名品牌之250CC重型機車,依被告於網頁上刊登之建議售價為175,000元,其歷來售價從未低於15萬元以下,於網頁上標示價格16,000元,連管銷成本尚且不足,更不論商品成本,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其中一網頁並未限制數量,衡情被告錫陽公司應不會因促銷商品而冒重大虧損及動搖營業之風險,被告錫陽公司於GOMY購物網就系爭機車之標價顯有錯誤,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網路標價16,000元,係因網站售價之阿拉伯數字漏填1個「0」,以致產生10倍價差之錯誤等情,堪值採信。
㈢被告錫陽公司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就系爭機車之銷售價格標價錯誤,應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條所謂「過失」之判斷標準為何?按錯誤之發生,鮮有不由於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
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
故應調和兩者,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
換言之,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
反之,即得撤銷。
本件錯誤係因被告錫陽公司人員於網站售價漏鍵1個「0」,此項數字之錯誤於日常中雖屬常見,惟被告錫陽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格及商品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不得輕忽,被告錫陽公司就系爭機車標價自承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之情事,被告錫陽公司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標價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錫陽公司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明知系爭機車網路標價錯誤,仍利用該錯誤標價下單購買並請求交付系爭機車,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錫陽公司於GOMY購物網就系爭機車售價標示錯誤之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中午,而國內經驗交流網站「Mobile01」機車版自101年9月15日21時55分許起,即有關於系爭機車網路標錯售價之討論文章,引發網友廣泛討論並爭相訂購以圖利益,有被告所提出「Mobile01」網站關於系爭機車標價錯誤之討論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14、139-147頁)。
又原告係因看到「Mobile01」網站上關於系爭機車標錯售價之討論資料後,始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09分許至先位被告網元公司經營之GOMY購物網站之銷售網頁下單訂購系爭機車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網元公司提供系爭機車銷售頁面有2個網頁,其中一個網頁標題為「『開學季』特賣會~RV250 EVO雙燈板2011年全新出廠車未領牌新車只有1台黑色」,另一個網頁沒有限定只有1部機車,原告雖於未限定數量之網頁下單訂購系爭機車,然原告於「Mobile01」網站之討論資料,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特賣限定1台,且於網站之售價有誤植之錯誤情況,已造成數千人訂購,被告可能無法出貨甚或倒閉之情況,猶利用被告於網站之標價錯誤,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9分許下訂購買,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委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網元公司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RV250EVO,2011年出廠之機車1台,及備位請求被告錫陽公司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RV250 EVO2011年出廠之機車1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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