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500,2014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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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相 對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案件原告廖秀松原審法院已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院未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辦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抗告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3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50元,裁命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復於102年1月7日以抗告人未繳交上揭裁判費用駁回其訴。

惟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被告應將發票日99年2月15日、票面金額21,336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

及被告應給付抗告人15萬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萬1,336元,惟本院於102年9月27日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1,336元,並於102年1月7日以抗告人未依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繳交裁判費用而駁回其訴,是本院102年1月7日裁定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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