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63,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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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寶達展業有限公司(原名寶達名飾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鵬升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6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公司)前為向原告租賃車輛曾邀同被告陳鵬升、吳宜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MITSUBISHI廠牌、黑色、排氣量為2378CC、車牌號碼為9632-GG及引擎號碼為4G6L010817之自小客車乙輛出租予被告寶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48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權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2,800元,並以每月之12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5年6月12日為首期繳款日。

詎被告寶達公司自96年8月份起(即第15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寶達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寶達公司返還租賃物,而被告寶達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被告寶達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寶達公司給付違約金計212,040元【22,800(48-17)3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30%);

另被告寶達公司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租賃物時,未給付5期之租金及第17期之租金共計110,200元(22,800×4+19,000)。

又經扣除被告前已繳履約保證金170,000元,被告尚積欠152,240元(212,040+110,200-170,000)。

被告陳鵬升、吳宜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已超過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寶達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鵬升、吳宜庭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MITSUBISHI廠牌、黑色、排氣量為2378CC、車牌號碼為9632-GG及引擎號碼為4G6L010817之自小客車乙輛出租予被告寶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48期,每期繳付22,800元,被告寶達公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70,000元。

詎被告寶達公司自96年8月份起(即第15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寶達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寶達公司返還租賃物,而被告寶達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違約金212,040元、租金110,200元,經扣抵170,000元之保證金,尚積欠152,24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經分述如下:

㈠、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以租賃小客車為營業者,其出租系爭車輛之租價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為2年。

本件被告自96年8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催告未果後即於斯時終止契約,是原告至遲應於98年8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則原告遲至101年12 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200元,其請求權時效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即非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經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95年6月12日至98年6月11日)第8條第2項、第3項附卷可考。

本件被告寶達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寶達公司自95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99年6月11日,每月租金為22,800元,被告寶達公司自96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寶達公司並已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或處分系爭車輛,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之30%即212,04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未繳租金總和之20%即141,3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0,200元,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既已無給付租金義務;

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經酌減為為141,360元,扣除被告寶達公司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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