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674,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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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674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陳建霖(原名陳建和)
王峯泉
巧軒食堂即李致瑩(原名李綉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霖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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