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更(一),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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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佩錦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同上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三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美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款項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云云,惟原告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就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案號: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下稱前案),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元(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及其法定利息,本件請求雖因原告於前案撤回而未生既判力,但前案判決理由欄下「三、法院判斷」謂:「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妥善保管持有之信用卡,避免遭他人冒領冒用,本件被告因遭其兄王清秀冒用而申請之信用貸款,自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嗣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時間,依其提出月結單顯示乃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開始,消費地點均在我國境內,另系爭信用貸款則在九十八年五月間,以上款項是被告出境二、三年之後所發生,原告且不否認均係被告原持有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後,新發續卡所生之消費及借貸款,及經伊查證,該新發之續卡係由被告之兄王清秀所簽收等情,則該信用卡顯非由被告使用,應堪認定。

被告既未簽收也未持有使用該信用卡,即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中被告應妥善保管其持有信用卡之約定要件不合,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尚非有據。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已經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規定,該契約並未成立。」

,顯見於兩造間之前案,法院已認定「該信用卡顯非由被告使用」、「被告既未簽收也未持有使用該信用卡」,此一兩造間之重要爭點既已經前案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信用卡之有效截止月年到期之後,被告即無再申請續卡,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取得被告續卡之同意。

嗣後於九十二年間被告移居大陸地區,迄今已九年餘,被告並未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或預借現金,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債務。

原告僅提出電腦帳務資料作為被告負有債務之證明,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公司之信用卡簽帳或預借現金,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三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截止月年到期之後,即無再申請續卡,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取得被告續卡之同意,此情業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並於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之理由中為判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簽收使用及消費所負之債務等?前案判決雖無既判力,但判決理由已交代被告未簽收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是否具有爭點效?爰說明如后。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到期後,被告是否同意續卡、是否確實由被告所簽收,以及是否由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爭點,業經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系爭信用卡係寄送到被告戶籍地,經被告哥哥王清秀所簽收,而被告於此期間並不在我國境內,系爭信用卡顯非被告所消費使用。

被告既未簽收也未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尚非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須兩造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兩造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於前案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最後辯論期日撤回本件信用卡簽帳款請求之原因,表示不確定原因,就被告抗辯稱前案雖無既判力,但判決理由已交代本件信用卡被告未簽收亦未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尚非有據,具有爭點效部分,則僅稱請法院判斷(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就上開爭點,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是否申請續卡、是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重要爭點的判斷已生爭點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三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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