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102,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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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珮瑜
黃阿玲
相 對 人 鄭鍾秋榮
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司執字第一三八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北簡字第六二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北簡字第6224 號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6,000元(計算式:240,000×5%×3=36,000),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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