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10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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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沈士翔
相 對 人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6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江路郵局、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債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 101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惟上述第三人以無有效保單、無任何債權、存款,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本院執行處已將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02 年5月17 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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