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11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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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余培齡
相 對 人 柯鴻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零六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0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柯鴻璿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0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余培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610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應以312,082元計算(計算式:本金300,000元+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停止執行聲請日即102年5月24日止計294日之利息)。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812元(計算式:312,082元×5%×3年=46,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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