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55,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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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詹政良
相 對 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 號、96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99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118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送達郵費 54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99,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57,6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7,600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之部分(即第一審裁判費中29,118元、第一審送達郵費544 元及第一審鑑定費199,5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438 元(357,600 -29,118-544 -199,500 =12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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