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91,201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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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龔榆翔
代 理 人 廖顯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隆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隆間一○一年度北建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宣判,判決書寄送「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但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秀山派出所,然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租屋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租期屆滿而另遷他處租屋另住,前揭判決書寄存送達並非合法,且未向聲請人戶籍地送達判決書,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利聲請人合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隆間一○一年度北建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廖顯奇,其地址載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且廖顯奇並未具狀表明有何地址變更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廖顯奇具有為聲請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將判決書寄送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廖顯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送達程序完全合法;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另遷他處租屋另住,判決書未向聲請人戶籍址寄送等語置辯,然本件判決書係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廖顯奇送達,聲請人居住地或戶籍址如何變更,實與送達合法性無關,且如前所述,廖顯奇於訴訟期間並未向本院陳報地址有何住址變更情事,聲請人自無從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判意旨而否定寄存送達合法性,且若有地址變更而未陳報本院之情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的構成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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