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99,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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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志欽
相 對 人 苗栗房屋仲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三一號、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業已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已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包括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二千四百九十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計算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千二百八十二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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