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176,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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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渠與被告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雄調字第88 號調解不成立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是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命渠補繳裁判費1,770 元之裁定即屬有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業已依原裁定繳納1,770 元,溢繳裁判費1,000 元(計算式:2,770-1,770=1,000 )部分,應由本院退還予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職權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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