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182,2013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嶧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聰賢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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