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14,2013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衛嘉興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同上)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孟先」,與原告所提之本票裁定所載執票人「林孟光」不符。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